查税务局通知

时间:2023-10-29 15: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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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税务局通知 篇1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倡导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按照统一的评定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确定纳税人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五条 市局纳税评估处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局、分局应成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组织、实施、评定审核工作;纳税评估科设立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岗位,负责有关信息资料的汇集、整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应根据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中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发票使用、帐簿管理等方面的综合信息作为评定基础(附件3)。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用百分制,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第八条 纳税信用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良好纳税信用,B级为一般纳税信用,C级为不良纳税信用,D级为最不良纳税信用。

第九条 纳税人分值在95分(含)以上,且税务登记满两年,评定期内(指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未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A级:

(一)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二)存在欠缴税款的;

(三)存在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四)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第十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含)以上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C级: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不能提供账簿及纳税资料的;

(四)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分值在2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十二条 除已被评定为A、C、D级的其他纳税人,为B级。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A级评定程序:

纳税信用A级为国、地税联合进行评定,每两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纳税人未被重新认定为A级的,视为B级管理。

(一)A级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填写《A级纳税信用评定申请书》(附件2)。资料包括: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明;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主管税务所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书》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纳税评估科对申请人评定期内的涉税情况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并填制《纳税评估报告》(B版),上报评委会。

(三)评委会与同级国税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对同一纳税人国、地拟认定信用等级不一致的,应按照“从低原则”确定拟评定名单,报送市局。

(四)纳税人国、地税务登记不在同一区域内的,由受理税务局将交换审核纳税人申请资料分别报送市国、地税局,由市国、地税局转交主管税务局进行审核。

(五)市局抽取适当比例对拟定A级纳税人评定期内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

(六)将拟定A级企业名单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七)公示期内无重大异议的,各局将A级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报市局备案,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四条 对注销税务登记的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收回并报市局备案;A级纳税人在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之间转户的,在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评定,由转出区、县局、直属分局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由市局统一制作,证书编号以各区、县局、直属分局为单位,由三部分九位数字组成,第一、二位数为各局代码(如:东城01);第三至六位数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如:2003);第七至九位数是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本评定A级纳税信用的序号(如:001)。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C、D级评定程序:

(一)纳税信用C、D级评定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进行重新评定。

(二)主管税务所、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标准,对符合纳税信用C、D级评定标准的,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分表》,提交纳税评估科进行审核。

(三)纳税评估科审核后,将拟评C、D级名单及评定资料提交评委会,进行评定。

(四)纳税评估科在评定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认定的C、D级纳税人的名单、《纳税信用C、D级企业备案表》报市局备案。

(五)纳税信用D级由市局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由纳税评估科负责即时维护核心征管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信息。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A级管理:

(一)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

除专案、涉税举报等情况外,两年内免除税务稽查;在A级有效期内,对发现的涉税疑点或问题,一般采用税务函告、税务约谈或实地调查核实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日常管理

1.主管税务所通过日常评估进行动态监控,将结果及时反馈评定部门,对不符合本级别标准的即时进行降级处理;

2。纳税人在评定有效期间,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情况报告表》,由主管税务所进行审核。

(三)优先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1。设置专门窗口或专用办税场所,为企业开辟“绿色通道”提供快捷办税服务;

2。设置A级纳税人服务责任人,采取特约、预约服务等办税方式;

3。简化发票购领程序,适当放宽用量、限额、税控装置的授权时限;

4。通过网络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纳税人提供有关税收政策、涉税信息;

5。采取即时办理的方式,优先办理各项减免税事项,简化各项年检、验证手续。

6。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优质的服务措施。

(三)向社会公布A级纳税人信息

1。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良好信息系统)向北京市各政府部门通报;

2。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TAX861)向社会公布,并提供等级查询;

3。通过《北京地方税务公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纳税信用B级管理:

(一)重点加强日常涉税政策的辅导和宣传,帮助改进其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

(二)使纳税人强化诚信意识,重视良好信用对其经营活动与市场地位的重要作用,形成争创A级的良好氛围,协助符合标准的纳税人做好A级纳税人申请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C级管理

(一)严肃追究其违法违规行为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纳税人上报的涉税资料,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调查核实;

(三)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按照市局欠税公告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要求其制定清欠计划,按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

(四)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促使其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D级管理

D级纳税人除采取上述C级纳税人日常管理措施外,应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并实施以下管理: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对纳税信用D级的纳税人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布。

第六章 升、降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依据征管、稽查、评估等部门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标准和程序,自征管、稽查等部门提供资料或评估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一般为三个月内。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征管、稽查、评估等相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传递机制,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涉税动态。

第二十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由税务所根据企业涉税情况,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经纳税评估科审核,评委会确认后调整级次。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定,需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的A级纳税人,应自调整之日起30日内上报市局备案,由市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由主管税务所收回《纳税信用等级A级证书》,上交市局。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在对D级纳税人做出升级认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相关资料,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因税务人员责任致使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表、证、单等文书及证书,由市局统一制定,各局自行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评〔2005〕363号)同时废止。

查税务局通知 篇2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4-01-01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尚未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前,仍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原件,计会部门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在新系统增加有关退税业务需求的新功能后,可不必提交原件和加盖销号章。

附件:1.退税销号章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工作流程图

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台帐

5.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地方税收退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办理退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税,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从已缴纳入库的税款中向纳税人退还其应退的税款。

第三条 应退税款包括:

(一)减免退税,指按照税收减税、免税的规定,将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税款减免退还给纳税人的退税;

(二)汇算清缴结算退税,指按照分期预缴、按期汇算结算的税收征管办法,对纳税人多缴税款予以清算的退税。包括调整税率退税;

(三)误收退税,指因误收、误缴而多征、多缴税款的退税。包括应退付的多缴税款利息;

(四)其他退税,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从已入库税款中退付的退税。

第四条 北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以及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的纳税人申请退税,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退税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退税的制度、流程、文书等综合管理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退税的管理审核工作;计划会计部门负责应退税款的退库工作;法制部门负责退税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退税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款申请书》(以下简称《退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无误后退回纳税人);

(二)纳税申报表(契税未使用征管系统软件前不需要提供纳税申报表);

(三)对于政策性退税和其他特殊情况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可以将所有申请资料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到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直接填写《退款申请书》,及时为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是退税的受理和初审部门,须对已经受理的退税申请及附送资料就以下内容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享有退税的资格;

(二)申请人的税款缴纳和欠税、已退税情况;

(三)申请退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四)申请退税的税种、税额;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受理人员对《退款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在“税务所受理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报送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 分局、区(县)局税种管理部门应对申请退税的理由、依据和时效认真复核,对符合规定的退税事项,税种管理部门负责人在《退款申请书》中“税种管理部门复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二条 分局、区(县)局主管局长在《退款申请书》中“主管局长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后,转计

会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计会部门按照主管局长审批后的有关退税手续,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加盖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于填开当日送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同时计会部门应对原缴款书回执联逐一销号,在原缴款书上加盖退税销号章(样式附后),并注明有关退税事项。对手续不全或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库,应退回补办。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应坚决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退税销号章由各分局、区(县)局按市局统一规格要求刻制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五条 税款的退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但对不能通过转账办理的,可以退付现金,由计会部门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兑付现金”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六条 对以外币缴纳税款因故需要退库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加盖“可兑付外币”戳记,送交国库。

第十七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应付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抵扣后有余额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同时开具《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送交纳税人。

纳税人由于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形成的应退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既不与以前欠缴企业所得税相抵,也不与下一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相抵,同时也不与其他税种欠税相抵。

纳税人由于享受政策性待遇而形成的应退营业税税款不执行退税抵扣欠税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退税管理台帐,加强退税管理的记录、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退税办理完毕的,税务机关应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的形式尽快通知纳税人。退税办理完毕的退税资料,由计划会计部门按照税收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归集,并纳入税收会计档案;受理后因故终止的退税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以现金形式到主管税务所缴纳税款,当日发现多缴税款的,持原《完税证》(税票收据联)到税务所申请退税,如税务所尚未将当日税款汇总解缴入库,则可以对审查属实的,收回原纳税凭证与报帐联、存根联一并作废,将多收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第三章 利息计付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二条 利息金额的计算:

退付税款的利息金额由税务机关计划会计部门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利息金额=退还税款金额*利率*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其中:

退还税款金额:是指本次要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金额;

利率:是指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0天;多缴税款计息天数:

(一)2001年5月1日前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2001年5月1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二)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纳税人多缴税款,计付利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划转国库之日起,至税务部门提交国库办理退款日期止。

第二十三条 退付利息与退付多缴税款应使用同一预算科目办理退库,并在《税收收入退还书》中单独填列“退税性质”及金额

第四章 退税时限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办理,逾期则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款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或纳税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退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办理完毕的;

(二)受理、审核时未调查核实清楚,造成多退税款或者不符合退税而予以退税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纳税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索取退税申请人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多退税款无法追回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勾结、唆使或者协助退税申请人,骗取退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费办法单独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月 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查税务局通知 篇3

政策类别:税收法规 企业所得税 效力区域:海南法规 发文单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所属行业:不限

发文字号:琼地税发[2010]1号 发文时间:2010-1-4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审批类减免税项目

(一)《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执行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1、从事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经营,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2、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3、可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服务性企业。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执行到期,且需审批的减免税优惠项目。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须报省政府批准。若省政府下文实行普遍减免税优惠的,按简易备案方式执行。

(四)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

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项目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只需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附表一),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即可享受该项目减免税优惠。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项目有: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

6、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三、第六款);

7、其他。

(二)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在减免税备案表中做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事先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可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期间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纳税人没有按规定在预缴期间报备的,预缴申报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但在汇算清缴期间补交备案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后仍可享受该项减免税优惠。

以下减免税优惠实行事先备案登记管理: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核准文件;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或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

(6)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财税[2008]1号第一点第二、第六、第八、第九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名单)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及年审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8)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以上第(7)、(8)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备案项目,除了进行事先备案外,年终汇算清缴期间还应按照《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五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相关资料:①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②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③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④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9)其他

2、事后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

纳税人享受事后备案登记管理的减免税项目,应在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在备案表中做出“予以备案”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备案”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以下减免税优惠实行事后备案登记管理: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附件二)。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三);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3)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4)创业投资企业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有权部门确定其为创业投资企业的证明资料;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投资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5)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附件四)。

(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附件

五、附件

六、附件七);加盖企业公章的所购置相关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复印件;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7)其他

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的,纳税人可在首次享受该项优惠的年度一次性提交《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纳税人减免优惠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审核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做出停止或继续执行减免税优惠的意见,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四、2007年3月16日以前成立,按国发[2007]39号文规定应享受过渡优惠税率的企业,不需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企业可自行按过渡优惠税率申报纳税。

附件: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 2.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

3.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4.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 5.购置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情况表 6.购置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情况表 7.购置的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

查税务局通知 篇4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的通知

-琼地税发〔2014〕155号 发布时间: 2014-08-29 08:17:24 来源: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稽查局:

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4〕29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地税发〔2014〕39号)的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2年第1号)第十条第(一)项第4款:“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税收清算报告”和第十条第(二)项第5款中报送有关“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规定,暂停执行。

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指导意见》(琼地税发〔2014〕30号)第四条:“进行2013纳税申报时,需附送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和资产损失鉴证报告的企业包括:

(一)当年亏损额超过10万元(含)的企业,附送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二)当年弥补亏损的企业,附送所弥补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三)当年享受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附送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额的鉴证报告;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附送该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鉴证报告”的规定,暂停执行。

琼地税发〔2014〕30号属一次性有效文件,每年一发,且201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已经结束。为慎重起见,本文一并取消,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8月27日

查税务局通知 篇5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京地税法〔2001〕489 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的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局的执法责任制,强化内部监督,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税务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于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特别是基层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应依照《办法》认真组织实施,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进一步推动我市地税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对过错比较轻微的责任追究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对于应当追究行政处分责任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转交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追究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三、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局备案。

四、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就本单位责任追究的情况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并作好统计报告工作。

五、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根据《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在2001年12月10前将本单位的实施办法报市局备案。

六、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一项涉及各业务部门的综合性工作,各部门应加强配合,相互协调。

七、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税收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追究我市地税系统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法过错追究应当坚持公平、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寓教于惩的原则。

第四条 税收执法过错是指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税法的行为;税务人员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工作程序、行政不作为以及其它违反税法的行为,给国家及纳税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征管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定率征收的;

(五)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并造成损害的;

(六)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故意不移交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导致税务局在行政诉讼中败诉,或者导致税务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八)评议考核、执法检查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九)违反检查工作程序,滥用检查职权,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据税收行政执法检查、税务检查审理及复查、复议、诉讼、行政赔偿、监察、信访中发现的问题提起追究。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错误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决定导致诉讼败诉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集体研究时申明保留意见的;

(三)因执行上级机关命令、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过错行为轻微,影响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

(二)过错行为后果严重,但主动承认过错,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同时犯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三)发生两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以其他方法阻碍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六)其他因执法过错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机关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在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报主管局长审批立案;

(二)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三)对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处理其他与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执法过错的,应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办理,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转办单》后,应填写《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立案备案表》,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后,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向被调查人员核实有关情况,被调查人员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调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被调查人员的意见,并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人员应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长批准;对构成比较严重责任的,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可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当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工作部门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局领导意见制作《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对应当追究行政处分责任的,由人事、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以采取以下形式进行处理:

(一)告诫谈话;

(二)扣发奖金;

(三)调整执法岗位;

(四)分局内通报批评;

(五)全系统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税务人员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有关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案件结案后,法制工作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并送同级人事部门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局法制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统计情况报市局法制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查税务局通知 篇6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5]21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反映的问题,经省局研究,现将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入的确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入的确认,是指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确认。开发产品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作为完工。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取的价款(包括定金)作为预售收入,开发产品完工后按照售房合同有关条款办理移交手续后应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在开发产品未办理移交手续前,所获得的分期预收款,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第一条第(二)项的分期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规定,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应作为预售收入计算预计营业利润,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开发产品的出租、自用问题

1.企业将开发产品临时自用,以后用于出售的,在临时自用期间,不视同销售。临时自用是指开发产品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具体判断方法为:开发产品已经自用,且距开发产品完工之日不满一年。开发产品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应视同销售。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83号文件中所指的临时租赁,是指开发产品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租赁,超过一年的应转为经营性资产,视同销售。

3.开发产品自用或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在资产的税务处理 中,应按照视同销售的价格计价,以后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4.企业在开发产品立项时作为自用、经营性资产的,可作为自建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在资产的税务处理中,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二、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企业,其应付工资结余因改制而转增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以前按提取数进行工资扣除的国有企业,其用相应的应付工资结余转增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按实发数进行工资扣除的国有企业,其用应付工资结余转增资本公积金的部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发生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结余,不论其在账务上如何进行处理,均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在实行县、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的过程中,县电力公司(局)无偿接受的原乡(镇)及以下电管所(农电所)等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应视同接受捐赠资产计价,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接受方按无偿接受的资产净值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五、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之间无偿划拨资产,划拨方无偿划拨的资产,按其账面净值准予扣除;接受方应视同接受捐赠资产进行计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接受方按接受的资产净值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六、企业产品取得“中国名牌”称号后,省、市、县政府给予企业的奖励,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返还拆迁户的面积内的房屋,按房屋的市场价格确认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八、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取得的除主营业务收入以外的各种收入,如各种补贴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均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九、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上述年净收入是指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十、纳税人发生的存货正常损耗,可参照行业规定的标准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自行扣除。

十一、纳税人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的,对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发生的减值可在投资企业扣除,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可按资产评估价值确认计税成本。

十二、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其雇员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计划生育保险基金,准予扣除。

十三、纳税人因意外生产经营事故发生的损失,经有权地税机关批准可在税前扣除,支付的抚恤和补赔偿金允许其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自行扣除。如果纳税人为其雇员缴纳了工伤保险,可先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差额由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自行扣除。

十四、纳税人在销售产品、商品过程中发生的现金折扣,准予扣除。

十五、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十六、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煤炭、矿山等采掘企业对井上固定资产和井下机器设备应计提折旧,对井下建筑物(主要包括主井、副井、风井、井底车场及运输大巷等)不提折旧。企业按吨产量标准提取的维简费,主要是用于矿山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伸、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提高效率。因此,对煤炭、矿山等采掘企业井下机器设备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十七、纳税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公司制作广告海报、宣传单、灯箱及楼顶大型户外广告,且有广告行业专用发票的,可作为广告费按规定的比例进行扣除。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按业务宣传费的相关规定进行扣除。

十八、纳税人通过租赁互联网服务器空间建立网站,进行自我宣传所支付的费用,按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规定进行扣除;其通过互联网作为主要业务活动发生的相关销售费用,准予扣除。

十九、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收款收入缴纳的营业税、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预征的土地增值税等,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其对应的预收账款按规定转作收入时,准予扣除。

二十、纳税人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冶金矿山维简费、煤矿维简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准予扣除。具体为:

(一)冶金矿山维简费

1.国有大中型冶金矿山企业18元/吨;

2.其他冶金矿山企业可根据自身条件在15至18元/吨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并报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二)煤矿维简费。企业根据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50元在成本中提取。

(三)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1.大中型煤矿

⑴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3至8元; ⑵低瓦斯矿井吨煤2至5元;

⑶露天矿吨煤2至3元。具体提取标准由企业在上述标准和范围内确定,并报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2.小型煤矿

⑴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⑵低瓦斯矿井吨煤6元。

有关企业分类标准,按现行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标准执行;有关高、低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界定,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十一、纳税人用于捐赠的扣除限额,按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比例计算。纳税人在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可先按纳税调整前所得计算捐赠扣除限额;之后,再在纳税申报表“其他纳税调整”栏目进行相应的调整。

十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发生的财产损失、坏账损失,不得扣除。

十三、从2006年1月1日起,各级地税机关不再审批企业的各种费用(包括购销费用)包干事项,企业发生的相关费用,能出具合法有效凭证的,准予扣除;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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